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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劳务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表面上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一方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该如何认定呢?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6月28日,李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3年,劳务内容为路灯巡查、维修、清洁工作,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等均由李某自行缴纳;同时约定,李某因自身身体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发生意外的,所有责任均自行承担。同日,李某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签字。2023年8月26日19时38分许,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甘某、梁某、李某受伤,随身携带物品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李某向内乡县人社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2月21日,内乡县人社部门裁决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之间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实业公司双方在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2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2023年6月28日,某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同日,李某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签字。李某诉称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受到隐瞒或欺骗的情况下,其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某实业公司招聘李某系为特定项目,该项目并非某实业公司固定项目,某实业公司招聘界面也写明该岗位可兼职,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某实业公司并无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李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依附性。且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双方《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由李某自己负担社会保险,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李某没有形成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李某在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2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性质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截然不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特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劳动合同需遵守国家关于工资、社会保险等强制性规定;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协商成立的法律关系,一般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体现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受民法典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11月20日李某与某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供稿:聂传青 冯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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